如果我们把国法与各种民间秩序规范视为二元主从的关系,那么它就是二元主从的差序结构。
这不禁使我们想起了我国改革开放前曾经在一味追求公的过程中为什么会最终导致国民经济走向崩溃的边沿,而改革开放后的农村承包经营制仅仅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稍许个体化为什么就能够在中国一炮走红并改写中国农村的历史,个中滋味当真耐人寻味。如当代婚姻法确立的男女平等、恋爱自由、婚姻自由等原则,倡导的就是异性间的相互尊重,体现的就是恋爱、婚姻中的情感本真和意志自由。
(三)寻求出路:民法的自省与开拓 面对理性经济人、看不见的手等理论假设在民法运行过程中导致的人性失落,面对民法运行中产生的新的人性冲突与矛盾,民法能否通过自身的变革与改良加以克服呢?应当说,长期以来,民法学界的学者们并没有放弃这方面的一切努力。{22}6根据自己的分析,梁先生在总结现代民法面临的难题时指出的第一个难题就是民法同时存在着对人性的尊重与对人性的威胁。{21}6这一论述本身说明梁教授仍然十分珍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甚至物法严格说来也是人法,但接下来梁教授在强调不宜贬低财产权时却提出了一个让人有些吃惊的观点。不过有人随即将这种现象比附为市民社会理论的复兴,在我看来这多少有些夸张。其最基本的层次是经济人假定,其次是看不见的手,最后他认为,政府面对市民社会所能充当的只能是守夜人的角色。
三是行使权利时侵害他人的权利,须自己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是,站立后怎么走下去呢?民法作为平等主体的市民或私人权利保护的最基本的法律当坚持合人性的私主体权利本位。九三学社中央向全国政协大会提出的《关于做好‘十二五规划制订与实施的提案》很有代表性。
(三)制定发展规划法是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的需要 完善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不能只满足于我们已经有了发展规划、财政、金融、价格和外汇等全部的调控手段,还必须提高其权威性、有效性和相互协调性,使组合拳出手更有力、更迅速。总的来说,因袭计划传统,我国的规划迄今还称不上是法治的。【关键词】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因此,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共同发挥作用极为必要,也就是说,发展规划法与发展规划政策需要耦合,也可以耦合。
只有靠一系列民主、科学的程序,才能制定出完备而详实的规划,才能保证规划最大限度地体现多数人的意志,真正反映经济发展的规律,促进决策的正确性与规划的科学性。从维护整体利益的大局出发,需要对其表现出足够的信任和支持才能保证其有效实施。
为避免规划的主观随意性,保持规划统一和稳定性,在编制、审议、批准、下达和实施规划的过程中要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我国,两者的耦合有坚实的基础。[5]参见孙施文:《规划的本质意义及其困境》,载《城市规划汇刊》1999年第2期。无论是法治国家的理念还是经济法的理论,都要求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法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宏观经济目标的实现和防止宏观调控部门滥用或者弃用宏观经济调控权,最大限度地实现宏观调控的预期目标。
因此,按此种学说,公众基于规划行为的公定力而只承担较小的违法风险。【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第61章完善规划实施和评估机制。同时国家规划的实现也要依靠财政、货币政策。发展规划法规范政府的规划行为,对政府和企业的行为具有指引、导向作用。
实践表明,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政策与法律作为调整经济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基本框架固定下来,是发展规划政策和发展规划法相耦合的最好形式,是党领导经济工作和国家管理经济的成功经验。第二,丰富民主形式,保证规划制定中公众广泛参与的多种渠道。
在我国实行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制度已有60年,编制了12个五年规划(计划),各级规划编制部门和规划工作者在不同的历史背景和体制条件下,从事编制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工作,积累了不少有益经验和方法。再好的发展规划也需要切实的执行,才能实现。
应尽快出台《发展规划法》,对此作出规定。[8] 我国目前确立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为国家总体规划统领,以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城市规划为支撑,各类规划定位清晰、功能互补、统一衔接的规划体系。[30]所以,在建设我国发展规划法制体系的过程中,不能以规划政策代替发展规划法,也不能以发展规划法取代规划政策,而应该使二者在社会主义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基础上耦合起来。[34]所以,规划行为的公定力特征就赋予其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使得规划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任何机关、组织和公民都不得否认其效力,即使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原则上也不得停止执行。有的学者认为规划是宪法性法律文件。[36] 根据规划行为的特性,笔者认为采取完全公定力说更为妥当,原因如下: 首先,无论是规划的编制还是执行,都涉及到对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的权衡。
例如,规划提出某一时期的经济增长速度和各种指标,就需要金融、财政从资金平衡的角度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20]笔者在本文写作之前,一般称规划法,不用发展规划法的概念。
目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我国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 33号)的基础上,于2010年草拟了《发展规划法》。三、发展规划法与发展规划政策的耦合 (一)对发展规划政策和发展规划法相耦合的理解 政策和法律是促进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两大推动力。
(三)发展规划法与发展规划政策耦合的基础 规划法和规划政策在意志属性、表现形式、实施方式和稳定程度上存在着诸多不同,承担着各自的职能,发挥着各自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规划实施过程中,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各方利益的多元化,若没有统一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制,容易引起冲突和混乱。
[6]儒家经典中蕴含着深邃的管理思想,影响深远。其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第一,发展规划法在整个宏观调控法体系中,发挥着提纲挈领、统领全局的作用。同时,规划政策缺少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系统性、稳定性和严格的责任制度。另一方面又保证了规划的科学性和规划的严肃性。
发展规划法是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内容,保障其实现的法律形式,因此,发展规划法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关系十分紧密。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
这样可以切实维护规划管理秩序,发挥发展规划的经济与社会管理功能。从对象和功能类别看,现行规划体系包括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23]凡出现上述情形,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等导致规划失误和执行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因为宏观调控的政府行为需要规范,宏观调控的各类手段需要法律保障,宏观调控关系需要法律调整。发展规划本身就具有对未来的导向性。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划内容,要尽可能采取社会公示和公众听证的制度。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源于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他认为,关于行政行为,一般说来行政厅的组织完备,行政厅被赋予依据法规处理行政行为的权威,并且因为行政厅代表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权力,所以,其行为暂且被推定为合法,便是当然的事情了。
逐步公开专项或区域规划决策过程,避免领导指挥规划、项目引导规划的情况。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对规划内容、方式和规划体系进行了不断改革,使规划管理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之一。
(四)发展规划法与发展规划政策耦合的方式 基于对发展规划法和发展规划政策相耦合基础的分析,表明二者存在耦合的坚实基础。从《规划纲要》编制和内容看,它是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编制,[14]在《规划纲要》第4章规定了十大政策导向等内容,[15]所以规划在总体上已是指导性、政策性的。
耦合[25]有以下几层含义或特点:第一,表明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物体、体系或运动形式并存。人区别于动物的一个主要标志,就是其行为或多或少、或长或短都有某种预先的安排或谋划,这就是计划或规划。